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法律●用益物權】
用益物權,乃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,如地上權、永佃權、典權及地役權等,均與其相對之擔保物權,附加於所有權之上,故對所有權而言,屬於限制物權的範疇;
其內容係就他人之所有物依約定之範圍,而為使用收益。
因此,用益物權存續中,所有權之權能,大受限制,必用益物權消滅後,所有權隱而不張之作用,始行回復。
學者稱此權利狀態為所有權之虛有化,及所有權之彈力性,其故在此。
惟用益物權,乃基於法律之規定,具有物權之性質,先天上有其排他的、對世的效力,與基於其他原因,而就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者,例如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、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、夫對於妻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等,並無物權效力之情形,大不相同。
綜此,用益物權人,不僅得依占有之法律關係,排除他人之不法干涉,而就權利客體圓滿享受其權利,舉凡其他關於民法物權之規定,如權利之移轉、拋棄、擔保之設定,以及因混同而取得所有權等,亦均有其適用。
此用益物權之所以為物權,而其效力優先於債權也。
(王玉成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73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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